稳定出款的台子

中化商务 商业智慧
采购知识讲堂
请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是否等同于进口设备?国产 设备可以参与吗?

郭宪 :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同于进口设备的观点是片面的、不准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因此,在全球范围内,国产设备与进口设备可以同时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平竞争,且最符合招标文件条件和要求的投标产品才有可能中标,即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国产设备中标国际招标项目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不等同于进口设备。

请问做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还能投该项目的设计标吗?

郭宪 :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应当回避该项目后续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三款规定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条款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产生利益冲突,进而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但因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且未列举投标人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为进一步细化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认定标准,国家配套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投标人须知1.4.3,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 ;(3)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 ;(4)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 ;(5)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被责令停业的 ;(7)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 ;(8)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9)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10)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11)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12)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其中第(1)~(5),以及第(10)~(12)项都是关于投标人因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具备了认定的可操作性。对于同一个项目而言,如果投标人前期承担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显然属于第(2)项“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情形,就不应当被允许参加该项目后续的设计投标。而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投标人在此情形下参加了后续设计投标,其投标应当被认定无效。综上,为落实《实施条例》关于防止投标人与招标人因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原则,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的条款,具体设定投标人应当规避的情形,以避免评标过程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的争议。

我单位预招标一批货物,在招标文件中要求 :总价 最低家报价单项不得超过标底价单价。开标时如果超出,该项单价执行标底价格,最低家全部同意后方可中标。整个评标过程设为暗标,请问各位老师这样是否合规合法?主要是在评标过程中对超出标底项的单价进行调整,最低家同意后再确定中标,是否可行?

郭宪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因此,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总价最低家报价的单项不得超过标底价单价,以及在评标过程中对超出标底项的单价进行调整的做法都违法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1号令)第六十条规定“投标总价中包含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在评标时不予核减。”是何目的?但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核减是正确的做法吗?

郭宪 : 投标文件应当全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则上投标总价中不得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内容。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核减。评标阶段不予核减只是为了杜绝投标人的投机行为,属于一种惩罚性的评标准则。因为开标后所有投标人的报价都已公开,如果允许投标人核减招标文件以外的内容,相当于给予了其二次报价的机会,对其他投标人有失公平。但是如果该投标人中标,招标人有权核减超出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内容,因为招标人不需要采购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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