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宪 :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应当回避该项目后续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三款规定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该条款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产生利益冲突,进而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但因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且未列举投标人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为进一步细化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认定标准,国家配套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投标人须知1.4.3,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 ;(3)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 ;(4)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 ;(5)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被责令停业的 ;(7)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 ;(8)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9)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10)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11)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12)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其中第(1)~(5),以及第(10)~(12)项都是关于投标人因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具备了认定的可操作性。对于同一个项目而言,如果投标人前期承担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显然属于第(2)项“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稳定出款的台子服务的”情形,就不应当被允许参加该项目后续的设计投标。而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投标人在此情形下参加了后续设计投标,其投标应当被认定无效。综上,为落实《实施条例》关于防止投标人与招标人因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原则,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的条款,具体设定投标人应当规避的情形,以避免评标过程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