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出款的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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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知识讲堂
某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有3家单位投标,评 标委员会在评标开始前发现电脑系统自动检测提 示 :两家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芯片, 相同的电脑编码。评标委员会以此为理由,不再进 行评标。请问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否妥当?

郭宪 :评标委员会的做法不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18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因此,如果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发现投标人存在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并否决其投标效力,这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的评标义务,评标委员会不应当回避或者推诿。

本案例中,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符合财政部令2017年第1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视为”属于法律拟制,评标委员会据此应当直接认定这两家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无效。鉴于两家投标人的投标被否决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本次招标做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载明事实和理由。此外,评标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即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串通投标者的违法行为。

对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如果在开标前未 能抽取到足够数量的评标专家该如何处理?是否需 要顺延开标时间?

郭宪 :此种情形不影响开标,不必顺延开标时间,可以在开标后48小时内继续抽取专家。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当日开始进行评标。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的,应当将投标文件封存,并在开标后 48 小时内开始进行评标。”因此,如果在开标前未能抽取到足够数量的评标专家,或者已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放弃评标工作,都属于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在开标后48小时之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仍然可以继续抽取专家,直至满足抽取专家数量要求。

某稳定出款的台子 是国有施工单位,现稳定出款的台子 有个自有工程,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建设不招 标,但工程中涉及的主要材料(如水泥、砂石、钢材 等)达到招标规模是否需要招标?

郭宪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其项目范围内的采购不受具体规模标准的限制,均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因此,如果采购人依法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其自建工程项目可以依法豁免招标。此外,如果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则项目所有采购内容都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涉及的主要材料的合同估算价即使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也不必进行招标。

某工程类电梯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招标 人推荐了一定数量的电梯品牌,同时明确若投标人 所投品牌不是推荐品牌的,需向建设单位申请,由 招标人论证确定与推荐品牌属于同等档次并书面同 意方可。请问此举是否合法?

郭宪 :这种做法不合法,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根据此条规定,招标人限定品牌,无论是强制推荐某一个品牌还是多个品牌,抑或强制设定品牌认可的前置程序,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时,才能在招标文件中引用该品牌或制造商,但应当在引用的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以保证其他品牌或制造商可以公平参与投标竞争。

电梯属于通用设备,电梯招标采购可以以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格参数体现供货要求,不属于“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时”的情形,因此招标人不得违法限定品牌。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A稳定出款的台子 与B稳定出款的台子 组成 联合体投标并附联合体投标协议中标,C稳定出款的台子 (A公 司在国内的全资子稳定出款的台子 )作为其中一家分货商,未 参与联合体投标协议。现招标人希望中标通知书抬 头写三家的名字,便于向C稳定出款的台子 付人民币。这种做 法是否正确?是否有办法解决?

郭宪 :这种做法不妥。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该项目的中标结果、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合同的主体应当保持一致,即A、B两稳定出款的台子 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人应当为A、B两稳定出款的台子 组成的联合体。此外,C稳定出款的台子 可以作为中标联合体的商务代理进入中标合同,并约定其履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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